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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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王懷萱 相對人 李任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任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懷萱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任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態度並不配合,且催促聲請人趕快,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為保護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沒有母親功能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4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精神狀態檢查: 李員 意識清醒。外表整齊。注意力可,略緊張。態度被動與抗拒。鑑定時,罕有眼神接觸;可言語回答部分問題,但不願深談,常回答不知道或靜默。思考內容,記憶力,與時間之定向感可能較前退步。知覺方面,否認聽幻覺。現實感不佳;全無病識感,且完全拒絕任何家人或專業的協助。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李員身體無外傷。身形略瘦。其他無異常。」有該診所102年2月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缺陷情形,致於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王懷萱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居住,塾悉相對人事務,並關心相對人健康與協助就醫治療。相對人雖可自理個人事務及照料家人生活起居,但相關開銷支出仍主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若遇相關困難,亦由本案聲請人王懷萱先生與相對人父親(本案關係人)協助解決。相對人近年隱瞞家人操盤地下期貨與借貸地下錢莊而致鉅額虧損,無能力處理,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約束保護相對人的財務安全而聲請此案。聲請人王懷萱先生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此案聲請,並述關係人 李福進 先生亦知悉同意此案聲請,經家屬討論,乃推選王懷萱先生為輔助人人選、李福進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王懷萱先生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李任馥小姐也同意受輔助宣告。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李福進先生因故未在桃園縣受訪需另行派員訪視,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其他子女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之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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