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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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6│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6│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6│││日止│日止│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777號│99年度偵續字第777號│99年度偵續字第77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事├──┼───────────┼───────────┼───────────┤│實│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確定│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413號││││││、101年度偵字第45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28號││││事├──┼───────────┼───────────┼───────────┤│實│判決│101年12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