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T字板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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