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之1具保人曹展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曹展維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曹展維依本院指定金額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助字第40
2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曹展維於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已於同年10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屆期被告仍未依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雖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被告業已於同年9月13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且迄今尚未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入勒戒所,執行勒戒處分,顯與前述逃匿之法定要件究有未合,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