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判決勝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審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支出的裁判費後,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0,300元。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交付系爭支票13紙予相對人是為清償700餘萬元之文蛤貨款,但抗告人早已續以現金清償後取回,而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以後所發生之貨款債務,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系爭本票票款,本案尚有爭執,為此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依依相對人支出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及第1審裁判費69,300元,總計確為70,300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卷宗並與本院94雄簡聲字第47號卷內資料核算無訛,而抗告人的抗告意旨並無指摘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有何違誤,且其內容亦與訴訟費用的計算無關,更違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非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中主張,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古振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志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