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富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4號」,主文欄內之「甲○○」應更正為「張富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甲○○」,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張富雄其人所冒名應訊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日 竹檢慎 執公97執1351字第1975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可稽,是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