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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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6317 號判決(94.1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371 號(95.05.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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