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高雄縣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柳佩佩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