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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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被告廖哲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哲緯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