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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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雪虹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雪虹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前夫經商失敗而累積債務,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疾病,且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故每月收入僅有妹妹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3,972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6,000元,尚需支付膳食費5,400元、手機費
499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202元、醫藥費200元、勞健保費2,766元等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前實際居住地聲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慢性病連續處方、戶籍謄本、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說明書、電費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灣人壽無保單有效保單紀錄列表、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49、79至121、125至
151、155至156頁)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元,據其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尚堪憑採。是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6,000元乙節,應可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202元、醫藥費200元、勞健保費2,766元,共計9,467元,衡以聲請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467元,而本件聲請人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遑論每月清償13,972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聲請人尚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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