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宗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李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7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31日晚上9時7分許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傑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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