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84、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
行更正為:「沿宜蘭縣三星大義路由西往東行駛」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供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