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
貳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
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4,66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先於本院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78,098元,經
核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6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伊面試當
時,言明伊每月可領取薪資25,000元,且可申請差旅費與加
油費;伊亦於任職當時即告知被告:伊必須利用夜間及假日
兼差貼補家計,並獲被告公司許副理同意。被告雖曾於96年
8月中旬告知伊,被告公司欲改以抽成方式計薪,惟伊並未
同意,則被告仍應依兩造原本之約定,按月給付伊上述薪資
、差旅費與加油費。惟被告就伊於96年6月工作25日應得之
薪資20,833元(25,000÷30×25=20,833元),僅給付14,6
40元,尚積欠6,193元;另伊於同年7月份應得之薪資,加計
6、7兩個月可領取之差旅費,合計應有38,742元,被告卻僅
於96年8月10日匯款28,244元予伊,尚短少10,498元。又伊
於96年8月份應得之薪資25,000元、差旅費8,646元,及同年
9月份工作19日可得之薪資15,833元(25,000÷30×19=15,
833元),合計49,479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被告原本承諾
於96年9月10日前將積欠伊之上開薪資及差旅費補發完畢,
惟其後竟反悔而拒絕給付,伊因而於96年9月20日向臺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申訴,且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則於同年
10月初通知將伊免職,則伊除得請求被告補發積欠之前述薪
資與差旅費外,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天之預告工資8,333元(25,000×10/30=8,333元),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595元(25,000×105/365÷2=3,595元),總計被告應
給付伊之金額為78,09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8,098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自96年6月6日受僱於其公司一事並不爭執,惟
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月可領取薪資25,000元,另可申
請差旅費及加油費;其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包括原告在內,
均無底薪,其計薪方式為:每月業績若達250,000元,即可
領取薪水18,000元、餐點費(日當)及汽車津貼獎金各2,00
0元、油資約5、6,000元,未達250,000元者即無薪資可領。
原告於96年6、7兩個月之業績達到250,000元,其因而依約
匯給原告14,640元及28,244元,故其並未積欠原告該2月份
之薪資及其他費用。又原告自同年7月底起,即有不接聽其
公司電話及未下出貨單之情形,甚且違反員工手冊之規定在
外兼差,故其已於同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將其免職,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其自無須對原告給付96年8月1日至9
月19日之薪資或其他費用;又原告既因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之情事,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無須對原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
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所為各項給付,均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
㈡被告曾分別於96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匯款14,640元及28,244
元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何?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⒈96年6月份之薪資6,193元;⒉同年7
月份之薪資,及96年6、7月份之差旅費合計10,498元;⒊同
年8月份之薪資25,000元與差旅費8,646元;⒋同年9月份之
薪資15,83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之期間,係自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
19日止:
首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
自96年6月6日受僱於被告後,為被告工作至同年9月19日止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伊薪水,伊遂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提出申訴,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日報表1冊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前
揭主張,並抗辯:其於96年7月31日即已通知原告免職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
辯上情已難遽予採信;再參諸被告提出之該公司96年8月份
出貨彙總報表中,原告猶列名在被告公司業務員名單上,足
見原告於96年7月31日之後,仍然受僱於被告公司,由此益
徵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存續至96年9月19日,既經其舉證證實,應堪採
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其於96年8月1日至9月19日受僱於被告
期間之工資:
⒈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伊每月可向被告領取薪資25,000元,
另可申請差旅費與加油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
並未承諾原告可領取底薪,而係依原告之工作業績發薪,亦
即原告每月業績若達250,000元,其即發給原告薪資18,000
元、餐點費(日當)及汽車津貼獎金各2,000元,暨油資約5
、6,000元;惟原告該月之業績如未達上述標準,即不得領
取薪資等語。而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為真實,反之,被告所提出其公司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之員
工手冊及規章中「十一、業務規章」第⒋點:「業績計算方
式如下附表:業績60萬(含)以上:薪資3.2萬、油資給付
100%;業績30萬(含)以上:薪資2.2萬,油資給付70%;業
績30萬、薪資0、油資給付50%」之規定,雖與被告所稱原告
可領取薪資之最低業績門檻為250,000元者不符,惟該業務
規章中規定: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一定底薪,且業務須達
一定標準始得領取薪資等情,則與被告前述抗辯情節,並無
二致。再參以被告在僱用原告之期間,僅分別於96年7月10
日、8月10日匯款14,640元、28,244元至原告之帳戶,且被
告就此提出之解釋(即原告在96年6、7月份之業績達到兩造
約定之標準,被告遂於次月10日對原告發給其應得薪資;原
告於其後之業績均未達250,000元,被告因而未給付原告薪
資),與其抗辯原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之上述計薪方式,及
原告所提出貨單顯示:其於96年8月為被告公司招攬之客戶
所訂購貨品金額未達250,000元者,確屬符合,由此益見被
告所辯: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之工作業績必須達
一定標準,被告始須給付薪資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伊依兩造間之約定,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可領得25,000元
之固定薪資,另可申請差旅費與加油費云云,尚難採憑。
⒉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對原告受僱於
被告期間之計薪方式,固約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底薪,原告
所得領取之薪資,悉由其業績而決定。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工
資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補發。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上述條文第2項規
定訂定之基本工資,自86年1月6日起為每月15,840元、每日
528元、每小時66元;嗣於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
0元、每小時95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86
)台勞動2字第045013號函及96年6月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
76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96年6月受僱為被告工作25
日(即96年6月6日至30日),被告發給原告之該月份工資14
,640元,已逾原告依其工作日數可領取相當於當時基本工
資之數額13,200元(即15,840X25/30=13,200);又被告發
給原告之96年7月份薪資28,244元,亦超過自96年7月1日起
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故均未違反前揭條文。惟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既仍存續,被告卻
未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工資,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補發其在上述期間內所得領取依基本工資計算之
薪資合計28,224元【亦即,原告於96年8月可領取全月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月薪17,280元,於同年9月則可領取相當於19
日依每月基本工資比例計算之薪資10,944元(計算式:17,
280X19/30=10,944),17,280+10,944=28,224】,是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其於96年6月6日至9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之工資,在28,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數額之工資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積欠伊96年6、7月份之差旅費及同年8月份之差旅費8,
64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補發差旅費,並非有據,無從
准許。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⒈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工依上述條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
原告96年8、9月份應得之薪資,已如前述;又原告即係以被
告未給付薪資為由,自96年9月20日起,拒絕再至被告公司
工作一節,亦未為兩造所爭執,足認屬實,故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顯已經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於96年9月20日予以終
止。惟原告主張其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則其得請求被告依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之規定,按其
受僱於被告之期間3個月又14日(即96年6月6日至9月19日)
,發給資遣費。又被告於96年6、7月發給原告薪資14,640元
及28,244元,另應補發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月19日應得之
薪資28,224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平
均工資應為20,512元【計算式:14,640+28,244+28,224=71,
108,71,108/(3+14/30)=2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準此,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963元【計算
式:20,512X((3+14/30)/12)X1/2=2,963元】,故原告對被
告所為資遣費之請求,在2,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資遣費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末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預告,即根
據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依同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以
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情事為由而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核與前
揭條文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六、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兩造所訂
勞動契約於96年9月20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
止,惟被告未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則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
薪資28,224元,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
起,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對原告另負給付資遣費2,963元
之債務,應至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終止30日之後(即自96年10
月21日起)方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28,2
24元薪資自96年9月21日起、就2,963元之資遣費則自96年10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
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87元(計算式:28,224+2,
963=31,187),及其中28,224元自96年9月21日起,另2,963
元自96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
,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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