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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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
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
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
為百分之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規定,雙方同意每
月十日繳款。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
本息,欠款新台幣149,903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
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
金152,060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
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
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給付23,775元並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8,285元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影本、客
戶帳務資料影本、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及還
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