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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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號四樓及五樓頂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佰肆拾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台
北市○○區○○路3段185號4樓及5樓頂房屋(下稱系爭租賃
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詎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租
期屆滿後仍拒絕搬遷,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4萬元積欠租金,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
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損害賠償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遷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