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奇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且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0號民事裁定)。
(二)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文中,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79,000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420,000元,尚餘156,000元(即576,000元-420,000元=156,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6,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各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有優先債權人完全受償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0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420,000元,尚餘156,000元,聲請人須繼續清償有優先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達此數額始可聲請免責,現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現已向普通債權人等清償債務156,000元,其清償之金額已達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已無違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為此,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之相關規定賜准聲請人免責,俾保權利,至感德澤。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債務人如果是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者,所清償之最低金額除至少必須要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清償之外,還必須要同時具備使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債務人前次不免責確定後,本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債務人寄送票面金額23,758元支票乙紙。
2、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行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2、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被均院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再向債權人償還3,362元。然債權人之債權,於清算債表中之債權比例為2.16%,而鈞院於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秀字第20號裁定理由中,載明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得餘額為156,000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則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1條,債務人至少須再向債權人償還3,370元(計算方式:156,000元×2.16%=3,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尚未依本條例第141條之標準為還款;茲先陳明。
2、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是否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故其繳款之源,仍有不符合前揭法文規定之虞,而不應免責。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獲債務人清償金額為7,843元。
2、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經查,本行確以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其他各債權行是否皆以符合此一標準尚有待確認,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懇請賜准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陳報本行業於112年11月16日收到10,311元。
2、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權人共受償20,268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3、依上開說明,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若有其中一家未達應受分配額時,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並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表示於112年11月13日自債務人繳納受償6,053元。按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鈞院審酌其他債權人受否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若各債權人皆已達該數額,陳報人表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其他意見。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債務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向鈞院聲請免責,顯對全體債權人不公;本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本公司僅受償4,977元,若以本公司之債權金額427,963元,換算其清償比率僅1.1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其清償比例既未達20%以上,則本公司不同意其免責,懇請鈞院鑒察並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112年11月22日收取8,331元。
(十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報人無意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二)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何奇澄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之後,雖然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156,000元。惟查,本件債權人其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930,659元,債權比例6.94%,應受分配額為10,826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為10,82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674,320元,債權比例5.03%,應受分配額為7,84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7,843元。此外,其他債權人例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86,570元,應受分配額為10,312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為10,3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總額為2,042,704元,應受分配額為23,759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23,75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34,234元,應受分配額為2,730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2,7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89,056元,應受分配額為3,370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為3,36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95,819元,應受分配額為3,448元,惟其實際受償金額僅為3,44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7,722元,應受分配額為328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322元。因此,聲請人應該再重新一一核算之後,以應受分配額以上的金額再補繳。本件既然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未達到應受分配之金額,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因此,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聲請人再繼續清償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聲請人仍得另再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受償金額(元)受分配金額(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2,697元12.99%20,26420,268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417元3.88%6,0536,053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0,659元6.94%10,82610,824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159元2.19%3,4163,42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320元5.03%7,8477,843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570元6.61%10,31210,311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9,287元4.84%7,5507,55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2,704元15.23%23,75923,758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234元1.75%2,7302,724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6,300元5.34%8,3308,331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9,056元2.16%3,3703,362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2,536元6.28%9,7979,799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7,963元3.19%4,9764,977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5,819元2.21%3,4483,4411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56元0.00%01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722元0.21%32832217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5,915元0.19%2963011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12,676元20.97%32,71332,713合計13,413,090元100.00%156,01515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