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第7164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秀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6月8日 一瑞芳 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予以刪除。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之「幫助」2字予以刪除。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之「幫助」有誤載,予以刪除。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1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援用。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時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於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已履行調解成立條件(詳本院卷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技術員)、生活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而聲請沒收或追徵;惟查,前開金額是被害人2人轉入被告帳戶之受騙總額,被告於告訴人等轉帳後,旋即依「林凱」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並非由被告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轉入之帳戶具有支配力,難謂被告取得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不能驟然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詹秀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新申設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凱」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 雁婷 、 蔣馥蓮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詹秀綾提領後,再轉帳至自稱「林凱」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張雁婷 、蔣馥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蔣馥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秀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雁婷匯款金額後,再轉帳至自稱「林凱」男子指定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15張證明告訴人張雁婷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共計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蔣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44張證明告訴人蔣馥蓮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共計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事實。4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11年6月29日一瑞芳字第0005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1.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事實。2.上開帳戶有告訴人張雁婷、蔣馥蓮2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3.被告有於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雁婷匯款金額後,再轉帳至自稱「林凱」男子指定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蔣馥蓮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蔣馥蓮因遭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凱」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又被告係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偵查案件1張雁婷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林凱」之人,佯稱:投資「彩票期牌-投資臺灣60秒賓果」遊戲可獲利,惟需先交付保證金 云云 ⑴111年5月10日19時49分許⑵同日22時7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被告上開第一商銀瑞芳分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2蔣馥蓮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湘琴 秘書」之人,佯稱:投資SVJSVJ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⑴111年5月14日17時42分許⑵同日17時43分許⑶同日17時45分許⑷同日17時50分許⑴1萬元⑵1萬元⑶1萬元⑷4萬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