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2年1月14日10時38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6、114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1月1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357號函(見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證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2251、2396、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2、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1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等情,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其經查獲後終能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從事工地電梯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