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署名「 王志文 」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英豪前於103年間即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執行完畢在案,是本件已非其初犯偽造文書之案件,且其所為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遭冒名之人造成困擾,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惟念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經被告偽造之署名「王志文」共2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經偽造之「王志文」署名1枚㈠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㈡見偵字卷,第66頁。2同上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RA90187號)㈡見偵字卷,第2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39號被告呂英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而逃避責任,當場冒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志文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上,偽簽「王志文」之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王志文」本人已收領該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志文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㈡復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禁止右轉之交通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而逃避責任,當場冒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志文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RA90187號)上,偽簽「王志文」之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王志文」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志文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嗣均 為王志文察覺,報警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㈠㈡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志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單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RA90187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陳雅惠 」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志文」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㈠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本件
被告偽造「王志文」之署名,乃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除偽簽上開簽名外,向警陳稱其為其友人「王志文」,
而使警將此等不實身分資訊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