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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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文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援引「被告陳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柏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以接受匯款及提領之方式參與犯罪,並並致告訴人 蔡梅芳 、 彭玉娟 分別受害(合計共新臺幣28萬元),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復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有何不法所得,公訴意旨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陳柏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文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柏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梅芳、彭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1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梅芳、彭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3㈠告訴人蔡梅芳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㈡告訴人彭玉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事項同上。4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5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臨櫃提領款項之際,以「購買甜點器材」之名義訛騙關心款項用途之中信銀行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1蔡梅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梅芳佯稱:伊為蔡梅芳之姪子,因公司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云云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18萬元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提領23萬元。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領5萬元2彭玉娟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梅芳佯稱:伊為蔡梅芳之姪子,因公司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之蔡梅芳轉而請求友人彭玉娟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