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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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林少燁明知其所持有正面印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壹仟圓、1000、HR484268XD」等文字、數字及「魔術鈔票」印文、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壹仟圓、1000」等文字、數字之擬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共2張係玩具鈔票(以下稱甲、乙玩具紙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由 何詩玲 所經營之不詳名稱檳榔攤,以前述甲玩具紙鈔冒充真鈔,向何詩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香菸2包,並持前述玩具假鈔付款,何詩玲一時失察,誤信為真鈔而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200元之香菸2包外,並找付餘額800元給林少燁,致何詩玲損失價值200元之香菸2包及現金800元,共計1,000元之財物。嗣何詩玲於清點時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旁、由 林雅歆 所經營之「正安檳榔攤」,以前述乙玩具紙鈔冒充真鈔,並唯恐林雅歆發現,而刻意將乙玩具紙鈔對摺2次之方式,向林雅歆購買50元之檳榔,再持對摺之1,000元玩具假鈔付款,使林雅歆陷於錯誤而交付50元檳榔1包並找零950元現鈔予林少燁,致林雅歆損失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共計1,000元之財物。嗣林雅歆於接獲該玩具紙鈔後,發覺紙質異常且見林少燁倉皇離去,乃仔細察看該紙鈔後,始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詢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詩玲、林雅歆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林少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詩玲、林雅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
(四)甲、乙玩具紙鈔照片2張。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被害法益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持酷似真鈔之玩具鈔票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2人誤為真鈔,乃交付物品並找給被告真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斟酌被告2次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2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此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漏未聲請就被告詐得之財物(香菸2包、檳榔1包)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僅針對被害人2人損失之現金部分(800元、950元,共1,750元)聲請沒收,容有未當,併予說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前提,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查本案千元玩具紙鈔2張(
甲、乙玩具紙鈔),雖係被告持以作為詐騙所用之物,然均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已屬於被害人所有,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故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又本案之甲、乙玩具紙鈔,並非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或貨幣(或有價證券),自亦無刑法第200條「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帶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何詩玲)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宣告1香菸2包(價值2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二包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現金新臺幣800元附表(二)(被害人林雅歆)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宣告1檳榔1包(價值5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一包及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現金新臺幣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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