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湘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陳錦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時27分前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因另案持拘票於112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被告陳錦湘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業據聲請書一一列舉甚詳,足堪採認;又被告雖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3周前,否認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4時27分許,經員警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詢問時供承無訛(見11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且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9,600ng/ml、安非他命閾值10,200ng/ml),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可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同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又被告另案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遑論「戒癮治療」根本尚未完成,自當然更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緩起訴處分,惟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