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等案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示有一定程度之再犯性,兼以竊盜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罰金刑,並無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貪圖小利,任意行竊他人店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贓物,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61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簡清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島上有冰」冰品店,徒手竊得店員 郭麗雅 管領之計時器1個及盤子1只。 嗣郭麗雅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於同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扣得上開計時器1個及盤子1只(均已發還郭麗雅)。
二、案經郭麗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清標之自白。
(2)告訴人郭麗雅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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