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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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B0125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由本人收受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B012594號裁決書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計算,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1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乙節,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雖曾於98年9月25日向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若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故異議人於本件裁決前所為之陳述單,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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