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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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兵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元,且本件雖為發回更審再行上訴,然屬上開行政訴訟法徵收裁判費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未補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惟對於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規定徵收上訴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9則參照)。本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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