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70046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朱澤民 變更為 李丞華 再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緣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271號函(下稱系爭A函)行文各分局,重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96017c-96022c之全身麻醉項目費用,限由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後申報之規定。被告所屬中區分局復依據前函,以97年6月2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20968號函(下稱系爭B函)行文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等1264家醫療院所,重申被告前函意旨。原告不服上開2函,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8月25日健爭審字第0970009996號函送(97)權字第09841號審定書不受理在案,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系爭A函、系爭B函並非行政處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行為,必須具備「單方行為」、「就具體事件所為」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方屬行政處分。
(二)系爭A函、系爭B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1、系爭A函為被告發予所屬醫務管理處,考量健保財務狀況及病人安全,重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96017c-96022c之全身麻醉診療項目費用,限由麻醉專科醫師施行後申報。系爭B函為被告所屬中區分局發予轄區內各醫院,係重申系爭A函意旨。故系爭A函、系爭B函之內容均為對支付標準之重申,並非就單一具體事件所為。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足見該支付標準係由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公佈而生效力;乃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8045994號函對於支付標準96017c-96022c面罩吸入式及氣管內插管式全身麻醉部份加註「限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之規定始有對外直接發生規範效力,與系爭A函及系爭
B函並無任何關聯。
3、再查系爭A函之受文者為被告所屬醫務管理處,並非對外行為。又系爭A函、系爭B函僅係重申支付標準內容,而該等內容於上開衛生署88年函所為修改後即已對外發生規範效力,故系爭A函、系爭B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五、系爭A函、系爭B函非為「一般處分」或「多階段處分」:
(一)系爭A函、系爭B函非一般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系爭‧‧計畫係針對‧‧人員所擬定,訓練對象為可得確定。觀其內容具體明確地規範訓練對象的權利義務關係,且有1次完成之性質,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年度‧‧人員。‧‧就此而言,顯係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拖,並對抗告人之身分待遇及人身自由等事項直接產生規制作用,是已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固屬一般處分無疑。」。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系爭公告之適用對象為並不特定或非可得確定之臺北縣人民(含法人),且該公告對臺北縣民(含法人)可反覆實施,並非就具體事件1次完成之單方行為,自不屬一般處分。」可知「一般處分」除需符合行政處分要件外,尚需具備下列特徵:
(1)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並非如「台北縣人民」此等不特定或非可得確定者。
(2)係針對具有1次完成性質之具體事件,而非反覆實施者。
2、系爭A函與系爭B函縱認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內容亦係針對日後反覆實施之面罩吸入式及氣管內插管式全身麻醉醫療之費用支付事件,而非具有1次完成性質之具體事件,可知系爭A函與系爭B函均非一般處分。
(二)系爭A函、系爭B函非多階段處分:按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行政機關之垂直關係中,下級機關之處分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對外生效者;或上級機關之決策已定而指示其下級對人民為行政處分者,均屬多階段處分。」,系爭B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亦非須經上級機關即被告之核准;而系爭A函係被告對支付標準內容之重申,縱可解為被告之決策,然下級機關據此所為之系爭函卻非就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可知系爭A函、系爭B函均非多階段處分。
六、從而,系爭A函、系爭B函均非針對具體事件,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