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乙○○則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參與分配。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並請求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43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首揭法條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