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於檢方偵查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亦可見其無悔意,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10弄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8年11月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成立累犯)。其仍於98年11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附近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1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400號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並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清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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