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8年度婚字第836號原告 李云云 被告 陳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赴中國做生意,原告留在臺灣工作,照顧婆婆與小孩,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赴中國後因債務問題被限制出境,迄今不能返臺。因兩造已長達四年未見面,且已三年無聯絡,加上被告在中國另結交女友,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又被告刻意躲避原告,原告無從聯絡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於西元2000元赴中國經商,因不熟悉當地投資環境造成血本無歸,又遭浙江省海鹽縣地方政府限制返臺,加上兩造價值觀不同,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曾提起離婚要求,被告努力挽回,原告仍執意堅決,故無奈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友人 陳嘉靜 到庭證稱實在。被告則提出書面表示同意離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赴中國經商卻遭中國限制出境,迄今未能返臺,客觀上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加上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