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陽台刷 狗毛 ,適有告訴人乙○○及其友人連靜怡、 高政衛 於該址1樓聊天,因不滿狗毛從上方飄落,遂規勸被告停止該等行為,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婊仔兒」、「你是狗」等語辱罵1樓之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9年5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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