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因缺錢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從「志仔」手中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佯稱係「城宇科技公司」臺灣部門 廖志明 組長,撥打電話給甲○○,並稱甲○○中了公司的二獎,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致甲○○誤以為真,於97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6萬5千元至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旋被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97年10月27日97北富銀安平字第0144號函及98年7月10日98北富銀安平字第0198號函(上開2函均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匯款6萬5千元之匯款回條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地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因缺錢使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不惜以2萬4千元之代價,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素所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被害人因而受騙6萬5千元,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