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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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滋生之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 呂健興 相對人 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利息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20日未行使權利,惟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33,333元,先後經本院92年度取字第4793號、本院93年度取字第30號及本院94年度取字第2527號各取回157,969元、1,106元及174,258元共計333,333元,該提存金已不存在,然上開擔保金提存期間所滋生之利息為7,759元仍應返還聲請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滋生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返還擔保金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21號(含本院90年裁全字第5427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卷核閱結果。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且經函詢本院提存所後,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金部分業經全部領取完畢,剩餘利息為7,759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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