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7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