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賢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賢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時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同意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受有期徒刑11月及5月之宣告,所受有期徒刑5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各所為之科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並無違誤,而查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之量刑與協商之刑期不符,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核與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刑度相同,並無有何不符
,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核非屬上揭就協商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對原審所為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自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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