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王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背面筆錄)。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及一百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五日以一百年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九月一日以一百年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十月七日以一百年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為本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查獲經判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染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為警查獲移送辦理,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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