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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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王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德義 公、祭祀公業 王義貞 公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出代墊款致存款用盡,身體重度障礙,貧病交迫,生活窘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代墊款項之情,本件當有絕對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代墊款項致郵局帳戶存款用盡,今又因身體重度障礙而陷於生活窘困云云,固據其提出郵局儲金簿內頁節本(見本院卷第5-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為憑。惟查,聲請人前開儲金簿內頁節本僅記載至民國90年3月24日尚有結餘新臺幣(下同)20,116元,僅足釋明聲請人於上開日期時該帳戶之財產狀況,尚難逕認聲請人現屬無資力之情形;復依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聲請人固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等級、「重器障(呼吸)」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人員,然未見聲請人就是否因此無工作能力一節有所釋明,況該手冊係於100年6月3日核發,而聲請人尚且於100年7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同時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並於100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所蓋戳章(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卷㈠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前卷㈠第2頁)及委任狀(見前卷㈡第29頁)附該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已於原審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嗣於提起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然未見其就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一節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