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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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韋梅生
韋朝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該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102年度上字第121號卷第27至32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等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查得聲請人韋梅生名下有任何財產或所得課稅資料(卷第6至9頁);至聲請人韋朝華雖有股利及營利收入(卷第13至17頁),惟其於訴訟救助時持有之證券價值計新台幣(下同)167,749.6元(卷第21至32頁,計算式詳如附表),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計算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家庭消費性支出330,195元(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為996,64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故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為996,646÷3.32=300,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卷第26至27頁),顯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支出,堪信聲請人等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妙恩┌─────┬────┬─────┬─────┐│證券名稱│持有股數│收盤價(│合計││││101年12月│││││14日)││├─────┼────┼─────┼─────┤│台塑化│61│88.6│5,404.6│├─────┼────┼─────┼─────┤│第一銅│2,000│10│20,000│├─────┼────┼─────┼─────┤│英華達│11,000│11.15│122,650│├─────┼────┼─────┼─────┤│彩晶│6,500│3.03│19,695│├─────┼────┼─────┼─────┤││││167,7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