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王勝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第二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勝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王勝華係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下稱逸成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收購不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纜電線(包含網路線、電話線、一般家用電線等),並貯存於上址,再指示不知情之外籍看護ISTORIYAH(下稱 阿雅 )、ANTIYANASYAMSUDIN(下稱 雅娜 ,其與阿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在上址以使用剪刀或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鍍金頭)裁斷分離之方式,從事廢電纜電線之處理工作。嗣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八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至證人阿雅、雅娜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證人阿雅、雅娜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勝華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收購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賣給伊之廢電纜電線,再將該等線材之插頭和線體剪斷分離後包裝出售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辯稱:伊是在上址進行資源回收,把網路線的插頭剪掉再打包,同業也是這樣處理網路線,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伊進行資源回收之行為也與逸成公司之業務無關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五、四九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五日十四時
三分為警查獲時止,收購不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纜電線,存放於上開撫遠街址,並指示阿雅、雅娜等人,共同以剪刀或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裁斷分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阿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照顧阿嬤有薪水,剪電線
沒有錢。我不是每天都剪電線…有時候有剪電線有時候沒有剪電線,不一定,我也不記得何時開始剪電線了」、「(問:你在二0一四年八月間是否曾經在台北市○○街○○○巷○○號有做剪斷電線的事情?)是,去那邊幫忙而已。…(你剪電線是用什麼工具?)剪刀而已。…(問:〈提示一0三年度偵卷第二六頁反面上方照片〉裡面電纜、鍍金頭為何會在現場?)就是被分開來放…(問:這些東西是從哪邊分下來的?)在電纜上。…(問:〈提示偵卷第二七頁照片〉前面的籃子的電線是你們剪成這個樣子,還是已經剪好放在籃子裡或是準備要剪?)可能已經剪過放成這樣。…(問:〈提示偵卷第二三頁上方照片〉是你們已經剪好,裝成這樣,還是準備要剪?)可能已經剪好,裝成這樣」等語(詳偵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反面)。證人雅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無聊去找阿雅時幫忙她做一點剪電線,我沒有拿錢」等語(詳偵卷第四二頁),可知證人阿雅及雅娜均有於上開撫遠街址從事剪電線之行為。
⒉再參證人 陳行裕 即本案前往上開撫遠街址稽查之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 張文家 與我聯繫,我就請他先幫我填共同值勤任務需求表,讓長官知道我要跟他一起出去查案,我們就在八月五日一同前往,在現場我看到很多電線電纜在鐵皮屋裡,有一些外籍工人;負責人當時不在現場,我就等他回來,要求他提出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對許可證上「其他事項欄3.」並查閱「附錄三」,發現逸成公司並沒有被核准轉運站或儲存場,所以我們前去查緝的地方就不應該有轉運站或儲存場。我跟他說這樣是不行的,他說很多人都這樣做。現場是有看到一些剪刀、刀片等,如偵卷第二六頁照片所示;偵卷第二六頁上方照片所載的廢電線、電纜的鍍金頭,原本跟電線接在一起的,是電線的接頭,警察有看到他們把它分離下來;偵卷第二三頁照片所示太空包裝裡面也是電線等語(詳偵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反面)。證人即員警張文家於偵查中所證:我在七月三十一日有先拍照,因為發現本案查緝現場擺放了很多太空包,裡面都是電線,我不確定現場到底是否有違法的地方,所以我另外再跟主管機關約時間來查緝,就找環保署等語(詳偵卷第五六頁)。並佐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一份、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蒐證照片二張、一0三年八月五日蒐證照片十六張(見偵卷第三、八、二一至二八頁),堪認證人陳行裕、張文家確曾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至上開撫遠街址查緝時,見該址存放大量以太空包包裝之廢電纜電線,現場除備有剪刀及刀片等可資用來裁剪電線之工具,復可見有業經裁斷分離之電線及鍍金頭等情明確。
⒊又證人雅娜於前開證人陳行裕等人至現場稽查時,復表示有
拿刀子把電線剪開並將上面的鍍金頭分離,再將處理好之電線置放於太空包乙節,亦經原審當庭播放環保署一0三年八月五日現場稽查檔案勘驗明確,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詳原審卷第七九頁)。復依卷附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八頁),可見阿雅及雅娜分坐於現場,且均彎腰低頭審視前方物品,身旁堆置裝有電線之太空包及數個藍色、綠色籃子;對照同年八月五日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
二六、二七頁),亦見該等籃子內所盛裝者亦係裁斷之電線電纜,另有剪刀及刀片等工具及業經裁斷分離之鍍金頭等,佐以前開勘驗結果,足徵證人阿雅、雅娜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該撫遠街址,係從事前述電線之剪斷分離之工作,且渠等所指述剪電線之行為,即包含以刀子裁斷電線使之與鍍金頭分離之情形甚明。
⒋復觀被告王勝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稽
查現場堆置以太空包袋裝之廢電線電纜是裝修拆除工地(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來賣給我們的,我再以人工作業分類,把網路線、電話線分裝好變賣。會用到剪刀及刀子將不要的物品如膠帶、束帶、金頭及電線頭等剪斷作為分類的工具。現場的阿雅是照顧我失智的媽媽,雅娜是我表弟 詹明興 僱用來臺居留照顧我阿姨的。我們只做廢電線電纜的分類,分類完會有別人來收購。分類就是電線有粗細要稍微分類,電線上有束帶要去掉。拆除業者送來的線材有網路線、一般家用電線、一些雜線,我收到上開線材,會將插頭和線體剪斷分開再包裝出售等語不諱(詳偵卷第五頁正反面、四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是依被告王勝華前開所陳,可見其平日即有從事收購廢電線電纜且存放於該撫遠街址,再使用剪刀、刀子等工具將廢電線電纜其上電線頭、鍍金頭等物裁斷,使之與線體分離等工作,並藉販售此等經其初部整理包裝之線材牟利。
⒌另被告王勝華雖辯稱伊不知阿雅及雅娜有從事剪斷廢電線電
纜接頭之工作云云,且證人阿雅及雅娜亦證稱被告王勝華並無要求渠等從事前開工作云云。然將該等廢電線電纜上之鍍金頭等物自線體剪斷分離進而打包販售,本屬被告王勝華之工作,而阿雅、雅娜則係被告王勝華或其表弟所聘僱以照料渠等母親之外籍看護,此參被告王勝華前開供述自明,倘非被告王勝華曾本於雇主或雇主親友之身分,授意阿雅、雅娜協助其從事廢電線電纜接頭之剪斷分離工作,尚難想像阿雅或雅娜會接連於上述期間,反覆從事非原屬自己份內業務之工作,是依阿雅、雅娜前開參與情節以觀,堪認被告王勝華確有指示其等二人從事上開工作無訛。被告王勝華前開辯解,及證人阿雅、雅娜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是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王勝華確有存放廢電纜電線於上開撫遠街址,且指示阿雅、雅娜等人,共同以剪刀或刀子剪斷廢電纜電線其上鍍金頭或電線頭等物之情無訛,首揭情事自足認定。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外籍看護RATNAWATI(下稱 瓦蒂 )亦
有在該撫遠街址從事電纜電線之裁斷分類等處理工作云云。惟證人雅娜及瓦蒂固於警詢中均陳稱瓦蒂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有在上址與雅娜一起做電線電纜分離處理工作(詳偵卷第一三頁反面、一七頁反面),然其等嗣於偵查中則均改口否認瓦蒂有何參與之情(詳偵卷第四二頁正反面),且證人阿雅亦於偵查中證稱:瓦蒂沒有做廢電線電纜剪斷分離處理工作等語詳確(詳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陳行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一些外籍工人,但我進去時他們就停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可見其並無親見瓦蒂有何從事廢電線電纜之裁斷行為。又參以卷附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蒐證照片亦未見瓦蒂,稽以上情,尚難認瓦蒂確有在現場從事電纜電線之裁斷、分類等處理工作。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㈡被告王勝華所存放於現場之廢電線電纜、均屬一般廢棄物: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件堆置於上開撫遠街現場之廢電纜電線,乃被告王勝華向廠房拆除業者所收購,內容包含網路線、一般家用電線、一些雜線等,但不含電力公司之大型電纜等,業據被告王勝華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可知其所取得之廢電線電纜應尚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線材,且參以證人陳行裕於偵查中亦證稱稽查時並無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詳偵卷第五六頁反面),可見本件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該等查獲之廢電纜電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㈢另參被告王勝華乃被告逸成公司之負責人,有逸成公司基本
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七頁);且本案稽查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即為逸成公司實際營業場址,該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開始就在該場址營業等情,亦據被告王勝華於警詢供述甚明(詳偵卷第五頁);觀之卷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二八頁),亦可見現場停放車身漆有「逸成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之車輛二台,準此足認被告王勝華確實於該撫遠街址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之營運,則前述廠房拆除業者將拆除所得之廢電纜電線販售予其之緣由,顯係因見被告王勝華於該處經營逸成公司,而知悉其可收購該等廢棄物甚明。是被告於前開地點從事收購廢電纜電線,進而存放及裁剪,顯係執行逸成公司業務。況本案員警及環保署所屬督察員至上址進行現場稽查時,曾要求被告王勝華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即逕提出逸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證人陳行裕依該許可證之記載,告知被告王勝華不應在該址轉運或貯存廢棄物時,被告王勝華亦無表示該貯存行為非屬逸成公司之行為,此據證人陳行裕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五六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勝華伊始於現場即無否認其於該現場從事之廢電線電纜存放及裁斷等行為乃逸成公司業務範圍之一部,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逸成公司之營運項目與其在前開撫遠街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無關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經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就廢棄物之性質及分類所為之解釋,自足資為參考。準此,本案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所存放、裁剪之廢電纜電線,尚認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復又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處理之情形即無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自應回歸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換言之,欲從事該等廢電纜電線之清除、處理者,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等規定可資參酌,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王勝華將廢電線電纜其上之接頭(鍍金頭)剪斷而與線體分離,係施以物理方式將完整電線原有之金屬接頭部分除去分離,徒留線材本身,即改變該等線料原作為電話線、網路線或家用電線之特性,核屬前揭廢棄物處理之「中間處理」行為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勝華所為僅單純將廢棄電線剪斷、分類、包裝,並無改變電纜電線成分,即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處理」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王勝華於處理該等電纜電線前,將之存放於上開撫遠街址之行為,即屬一般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亦明。
⒊是依前開各節,可知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所為存放、裁剪
廢電纜電線屬於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行為,當應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於前開文件中併取得貯存場地之許可,始得為之。又逸成公司僅有取得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有臺北市政府(一0二)北市府(環)廢甲清字第一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二九至三0頁),是依其許可內容,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即廢棄物之收集與運輸,不包含「處理」行為;且依清除許可證所示,逸成公司亦無申請貯存場地,顯無取得貯存行為之許可。是可見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前開於撫遠街址從事廢電纜電線之貯存及處理行為,顯已逸脫原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其等在原主管機關許可範圍之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甚明。
㈤參諸被告王勝華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資格,營運逸
成公司多年,此有逸成公司基本資料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二、三七頁),可見其係廢棄物清理業之從業人員,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等節,自當知之甚詳。其卻諉稱不知此等行為犯罪云云,顯非可採。又其雖辯稱同業都這樣處理網路線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曾聽聞同業表示有跟主管機關詢問過這樣分類包裝行為並無違法云云,然依辯護人嗣後提出於原審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卻表示無法提出被告王勝華所指同業曾向主管機關確認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適法性之行政函釋內容,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依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辯解均
無可採,其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王勝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逸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勝華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逸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罰金。又被告王勝華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勝華指示不知情之阿雅、雅娜從事前述廢電線電纜之裁斷,而遂其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勝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縱認被告王勝華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依其行為態樣屬「取得許可證,從事證照範圍以外行為」,並非「未取得任何許可證照」或「取得許可證,未依許可內容從事許可範圍內之業務」,是其所為當僅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處以罰鍰,而非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罪責相繩云云(詳本院卷第五0頁正反面)。然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該等文義並無限縮於行為人需「未依規定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意,換言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本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即冒然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當負本規定之刑事責任。而被告王勝華既無取得「貯存」、「處理」之許可(僅有「清除」許可),就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開自行限縮法律文義之解釋,尚非可採。又被告王勝華之行為縱或有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亦僅屬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而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仍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理由中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行為有別(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第一行以下),卻於主文中載被告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有矛盾,自有未合。㈡原審既認被告王勝華前於七十三年間曾有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之科刑確定案件(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七行以下),卻於據上論斷欄中就被告王勝華之緩刑適用法條認係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有未當。被告逸成公司、王勝華仍執陳詞,以否認觸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勝華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逸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為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勝華犯後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且其固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爾後將近三十年期間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佐以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且依被告王勝華所陳:其轉賣處理過之廢電纜電線,每公斤約得利三、四元,查獲現場約七、八噸廢電纜電線等情以觀(詳原審卷第八四頁),可見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僅約數萬元之譜,兼衡被告王勝華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現僅從事逸成公司之許可業務,月薪三萬多元,扶養母親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王勝華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其犯後尚有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復自陳已無在該撫遠街址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僅專心從事逸成公司本業(詳偵卷第五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四頁),堪見有悔意,是認其涉犯本案,料係一時失慮所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王勝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惟為使被告王勝華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勝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