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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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三次竊盜罪,甫於九十年九月間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一支,為行竊工具,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頂增建屋(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因見該屋之木屋可徒手推開,遂將螺絲起子、油壓剪置於屋外,徒手推開該屋之木門進入屋內,竊取 林雅琪 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只得手(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元),適為林雅琪之妹甲○○當場發覺,乙○○旋拔腿逃逸,甲○○追趕在後,在友人 徐一凱 之協助下,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逮獲乙○○,並報警而於上開五樓頂增建屋外扣得乙○○所有之上開供攜帶兇器行竊用之工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徐一凱於警訊中所指述行竊及追捕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竊盜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及螺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坦承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油壓剪是要準備撬開門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雖然結果被告並未使用該等工具撬開門扇,也未將工具帶入屋內,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該條款之加重條件係以犯竊盜為目的而攜帶兇器,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進入住宅內行竊,膽大妄為,且仍在假釋中,未能思安份守己,屢犯不改,以及念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一再表明不會再犯,態度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告被告屢犯竊盜罪,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酌以量處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各因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但前開竊盜犯罪發生之時間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已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施以刑罰處遇,自不宜於本案科刑時對前開之竊盜犯行再重複予以評價,據以論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罪時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彰刑罰制裁之目的,尚難以被告犯本件一次竊盜犯行即謂被告目前係有犯竊盜之習慣,而遽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故無庸令被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侵入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頂增建物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起訴書並無載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合法告訴之意旨。證人甲○○於警訊時固陳述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其同時陳稱上開增建物係其大姐林雅琪及外婆居住,且被告入內行竊之財物亦是林雅琪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卷宗第九頁、第十頁),可見甲○○是對該住宅並無監督權,其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並不合法。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減縮,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54 號判決(91.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998 號(91.05.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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