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九十年交聲字四八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暨發回前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〡五四三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五公里處,因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查當日上開拖車右後軸外輪係因該車行進中,內胎突遭異物剌破,致輪胎洩氣,係行進中遭道路異物刺破輪胎,僅係內胎毀損,並無執勤警員所稱右後軸輪胎爆破一事,此由異議人所提出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其至弘益輪胎行修理內胎之收據可證,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是原裁定援引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所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〡五四三號營曳引車拖掛CA〡六七號拖車,因拖車右後軸輪胎爆破,致輪胎皮掉落外側車道及路肩,並於執勤警員欄查時,坦承該車係因拖車右後軸輪胎爆破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情形;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固僅記載「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
,惟卷附舉發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公警國四交字第五一一五號函,其意旨略以該隊執勤警員於當日巡邏中,「排除多片輪胎皮;當巡邏到同向二九五公里處,發現該車拖掛CA〡六七號拖車,低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經攔車稽查,發現該車係因拖吊車右後軸輪胎爆破,致輪胎皮掉落外側車道及路肩」等語。準此,可見不論係爆胎或異物刺破輪胎,其輪胎皮已經脫落,自應停車待援,或修復輪胎再行行駛,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而繼續行駛,任令輪胎皮掉落車道,已然違背規定,自不能僅因上述舉發單上,僅簡單記載「右後輪爆胎仍繼續行駛」,即得據以免責。
㈡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乙○○和丁○○具結證稱:「(何處發現有掉落
的輪胎皮?)從南下二九二公里處就發現有塞車,在二九三公里處發現有輪胎皮掉落在外側路肩上,我們一路排除輪胎皮,一路南下尋找肇事車輛,在二九三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在外側車道上緩慢的行駛,我們因該處的路肩狹小,不敢攔下異議人的車,跟到了二九五公里戰備跑道處,才將異議人的車欄停在路肩,攔下後發現異議人的拖車右後側第一組內側的輪胎爆胎。」、「(當時該隻輪胎之情形如何?)該隻輪胎的外胎一部分掉落,整個輪胎呈現凹陷狀態,也沒有看到有充氣的內胎存在,所以才依規定告發該車。」,證人丁○○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查獲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的右側輪胎外胎部分已經破裂脫落,當時整個輪胎都沒有氣了。」,核與前揭高速公路警察局函文意旨相符,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之拖車右後側輪胎確已爆破脫落,且已達無法繼續行駛程度等事實。又異議人雖提出弘益輪胎行所出具之委託服務單和證人即當時替異議人維修輪胎之丙○○為證,以證明僅有內胎破掉,確無輪胎爆破等情,然查:本件受取締之拖車編號為「067」,為異議人所自承(詳見九十年交聲字第四十八號異議狀),並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與告發單影本附卷可查,而異議人所提服務單所維修之拖車編號為「023」,亦核與證人丙○○所言相符,是證人當時所維修之拖車並非本案之拖車,應堪認定,其所提證據本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濫與舉發情事,從而,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認其舉發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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