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未稅洋煙品牌為「MILDSEVEN」貳拾萬貳仟捌佰包、品牌為「SE
VENSTARS」柒仟伍佰包、品牌為「DAVIDOFF」參萬伍仟柒佰包、大陸酒板橋醇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審理中)、甲○○(審理中)、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未稅洋煙及大陸酒之犯意聯絡,因丙○○擔任「長順號」漁船船長,知悉漁船內設密艙可藏放走私物品,更在船身右側設有暗門一處,供密艙內物品出貨之用,因此即由丙○○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許森盛 租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村○○路○號面向野柳港之房屋一間後,即在屋內通往野柳港之排水地道中裝設鐵製滾輪,以利「長順號」漁船載運私貨返回野柳港後,得自船身暗門出貨至排水地道運抵上址屋內,待安排妥當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由丙○○擔任船長、甲○○、乙○○擔任船員,一同駕駛「長順號」漁船自野柳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在海上捕撈些許螃蟹以障安檢人員耳目後,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丙○○、乙○○、甲○○將「長順號」漁船駛至北緯二十六度0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五分之公海處,自一艘不知名之大陸漁船處接運未稅之洋煙品牌為「MILDSEVEN」二十萬二千八百包、品牌為「SEVENSTARS」七千五百包、品牌為「DAVIDOFF」三萬五千七百包、大陸酒板橋醇十一瓶,將之藏放在「長順號」漁船密艙中,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丙○○、乙○○、甲○○三人一同駕駛「長順號」漁船向野柳漁港安檢站報關進港,而將上揭未稅洋煙及大陸酒私運進口。嗣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偵防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基隆機動查緝隊、北部地區第一岸巡總隊第十四分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偵一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等單位員警共同查獲,並扣得乙○○、丙○○、甲○○、綽號「阿文」之人共同私運進口之洋煙品牌為「MILDSEVEN」二十萬二千八百包、品牌為「SEVENSTARS」七千五百包、品牌為「DAVIDOFF」三萬五千七百包、大陸酒板橋醇十一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及證人許森盛之證言,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清單一份、長順號漁船資料一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查獲物品漁船等之照片十八張、船員證三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陸酒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達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一六六八號函在卷可按,顯已逾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項目及十萬元管制數額,而被告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大陸酒進入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經遭查獲,進入台灣地區自屬既遂,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且被告與丙○○、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私運洋煙、大陸酒之數量巨大,然其並非主導本次走私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主導之船長丙○○為輕,又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品牌為「MILDSEVEN」二十萬二千八百包、品牌為「SEVENSTARS」七千五百包、品牌為「DAVIDOFF」三萬五千七百包、大陸酒板橋醇十一瓶,均係共同正犯即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有,且係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