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共十一張,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時許,在台北市中正橋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紙幣十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不是故意收集偽鈔,偽鈔乃其在市場販賣垃圾袋收到的,當日身上被查獲之金錢全是該禮拜販賣垃圾袋所賺取云云。惟查:(一)扣案之紙幣共十一張,面額均係一千元,上開紙幣「色澤較深、紙質不同、一千元記號不會反光、對摺兩邊線條不對稱」,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且上開紙幣「紙質、印刷過差,接手觸摸乍看即可知為偽鈔」,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是扣案之紙幣係屬偽鈔應可認定。(二)證人 王國揚 甲○審理中證稱:「我是批發垃圾袋,請人在菜市○○路邊販賣,有二、三人至五、六人在幫我賣,乙○○當兵前及去年退伍後有幫我賣過垃圾袋,一支我以前是抽五十元,現在是抽四十元,原則上是每支賣一百元,多賣的也算他們的,乙○○一天多時可賣上百支,少時有一、二十支。每天分二個階段結帳,如果只賣早上的人,於下午一、二點結帳,賣全天的人,下午六、七點結帳。將應付給我的錢及未賣出的垃圾袋交付給我。」,甲○質以是否經常收到偽鈔,其證稱:「這件事發生以前沒有很注意,但有時候也會收到偽鈔,這件事發生之後,有很注意,他們幫我賣的人繳回來,我都有檢查,沒有發現偽鈔,我自己賣的時候,我自己有準備驗鈔燈,不會收到偽鈔,如在忙的時候,沒有仔細檢查也是會收到偽鈔,有時候好幾天沒收到,有時候一天就收到三、四張,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的都有,但一千元的較多。」「(以前其他幫你賣垃圾袋的人繳回的錢是否常發現偽鈔?)以前他們繳回來的錢和我賣的錢混在一起,是誰的錢有偽鈔也不清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乙○○販賣多少?)我沒有記帳,不清楚。但他那天確實有幫我賣垃圾袋。」。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販賣垃圾袋「大約每天收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左右,每天結算」。據證人王國揚所言,在本案發生前,因未特別檢查是否偽鈔,但也只是有時候會收到偽鈔,而最多一天是收到三、四張。依被告每日販賣垃圾袋所得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計算,其一週販賣所得共計約一萬零五百元至二萬一千元,扣除結算後應繳給王國揚之部分,被告一週之所得係在五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零五百元之間,如被告所辯其被查扣之一萬一千元偽鈔均係販賣垃圾袋所得屬實,則據此推算,豈非被告一週內販賣垃圾袋所收取之千元紙幣幾全是偽鈔,此縱在偽鈔最氾濫之時,亦顯不可能,況依證人王國揚所言,其在未特別檢查是否偽鈔之時,亦只是有時候會收到偽鈔,而最多一天亦僅是收到三、四張之譜,故被告前開所辯偽鈔全係販賣垃圾袋所收取云云,顯不實在。(三)又扣案之偽鈔編號分別為:EL289112XC(一張)、EL289113XC(二張)、EL289115XC(一張)、EL289124XC(一張)、EL289125XC(一張)、EL289126XC(一張)、EL289127XC(二張)、EL289138XC(一張)、EL289198XC(一張)等,其頭尾英文編號均係「EL」「XC」,而阿拉伯數字編號則大都是連號,並分別各有二張偽鈔之編號完全相同,據此堪認扣案之十一張偽鈔應係屬同一偽造集團之同一批產物,是上開偽鈔應係同一來源,縱有集團計劃性的持偽鈔以購物方式洗錢,亦是分散各地向不同之人為之,不可能於一週內連續持至少十餘張之千元偽鈔向同一人洗錢,足見上開偽鈔應係被告自同一來源故意收集所得,應可認定。末查,被告持有偽鈔係「作為生活開銷之用」,此據被告警訊中供明,職故,被告收集偽鈔乃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偽鈔之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面額(新台幣)│張數│││││├─────────────┼─────────────┼───────┤│EL289112XC│一千元│一張│├─────────────┼─────────────┼───────┤│EL289113XC│"│二張│├─────────────┼─────────────┼───────┤│EL289115XC│"│一張│├─────────────┼─────────────┼───────┤│EL289124XC│"│一張│├─────────────┼─────────────┼───────┤│EL289125XC│"│一張│├─────────────┼─────────────┼───────┤│EL289126XC│"│一張│├─────────────┼─────────────┼───────┤│EL289127XC│"│二張│├─────────────┼─────────────┼───────┤│EL289138XC│"│一張│├─────────────┼─────────────┼───────┤│EL289198XC│"│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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