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二衖一號一樓丙○○之公司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一張(票號為八三四九九號至八三五○○號及一一一三○一號至一一四○○號)、冰箱、筆記型電腦、傳真機、空氣清淨機各一台、桌上型電腦二台等,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因積欠 侯瑞村 債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偽造「鄭0富」之印章,並盜蓋於上開票號為一一一三○三號之支票上,且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金額五萬元等項目,偽造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下稱上開支票),並即交付予侯瑞村而行使之;嗣因侯瑞村持之提示,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及同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右揭交付上開支票予侯瑞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為籌措子女就學之學費而向友人甲○○借款時,由甲○○所交付,伊乃持之向侯瑞村調現,伊於警、偵訊中供述上開支票係由「 李廉斌 」所交付一節,實由於不知案情重大,因誤聽人言,為避免牽連友人而編造,伊亦無於前述時、地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且以伊一人之力應無法竊取上開如此繁多沈重之物,再者,上開支票正面金額欄、發票欄之字跡顯與伊於支票背面親自所為之背書簽名相去甚遠,而非出於同一人之手,顯示偽製支票者另有其人,況伊於行使上開支票時,猶自簽其名於上,留下使用支票之堅實證據,供人事後追究刑責,絕非意圖犯罪謀利之人所欲為,故自反面推知,伊並未偽造支票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上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所指之「李廉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去世,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參,是「李廉斌」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竊取上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丙○○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稱上開伊所有之物於右揭時、地遭人侵入公司竊走等節(見偵查卷第十三、三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均未指明竊嫌為何人,且於案發後除查得上開支票外,並未追查出其他失竊物品,此觀諸該偵查筆錄自明,而公訴人僅據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因上開支票係經被告所交付予侯瑞村,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況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自無從僅以被告持贓即推認被告係以竊盜之手段取得該物,因之,實無法以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及被告上開持贓行為充是被告有罪認定之直接證據。
(二)再者,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且其所稱「李廉斌」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沒有交過任何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據上,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之取得來源,固難認全然無疑,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之供詞有瑕疵,惟揆諸右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三)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述,既僅指述上開支票有遭人竊取之情,是猶未能憑為被告竊取或偽造上開支票之證據,詳如前述,而卷附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於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二頁)係得據以證明上開支票業經被害人丙○○申報遺失、為掛失止付通知在案及經侯瑞村屆期提示等情,亦不足資為被告有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無從僅憑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論據,即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
六、至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是否另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理,宜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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