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甲○○於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為警查獲,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本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甲○○前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曾吸食安非他命,但五月十一日當天沒有吸食,不起訴處分之後,伊就沒有吸食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該尿液(代號A005033)經送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衛檢字第三三五七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二頁)。
(二)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於前述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六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所犯侵占、毒品等罪,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執行,八十三年即假釋出獄,應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並定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緝獲被告歸案並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其辯稱係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執行並未構成累犯云云,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尚屬允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未構成累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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