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一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提供向不知情 陳志偉 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二○五之五號二樓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所有之四色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把玩五次更換新牌時,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聚集 戴錦明 、 吳錦福 、 劉美蘭 、 洪清標 、 賴延鎮 、 唐玉英 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七副及抽頭所得三百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戴錦明、吳錦福、劉美蘭、洪清標、賴延鎮、唐玉英於警局詢問之陳述。
㈢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七副及抽頭所得三百元扣押在案。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押在案之四色牌七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三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