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00217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可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被告又犯本罪,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之行為,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後,進而用供施用毒品,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吸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被告多次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對此已予否認,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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