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市○○路唐榮國小前為警攔查後,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同時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屏所樑衛字第二○四四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自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止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上開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悛悔,意志不堅,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