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見車號000—七○五號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慈性佛堂」後方數日而無人置理(按為乙○○所有,前於同年月四日,○○○鎮○○街四十四之四號住處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得手後留供自己或交付丙○○騎用。迨丙○○於下述時、地為警逮捕後,始循線查獲。
二、丙○○明知上開車號000—七○五號機車乃甲○○擅取之物,其來路不明,然仍基於贓物之犯意,約於九十年八月六、七日,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慈性佛堂」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竊盜、贓物犯行,俱以渠等不知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置辯,被告甲○○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見機車停放在「慈性佛堂」後方產業道路邊三、四天了,才在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將之移開而已,伊未在東港鎮失主住處竊取該機車,充其量亦僅侵占遺失物而已,或屬使用竊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坐在該機車上就被警察抓了,伊不知該機車何來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之警訊供述,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除就被告甲○○關於其見車號000—七○五號機車已擺○○○鄉○○村○○路「慈性佛堂」後方「十幾天」,應為「三、四天」之誤外,餘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吻合,制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訊據被告甲○○、丙○○俱供陳員警訊問時態度和善,而本件竊盜、贓物犯行既分據被告甲○○、丙○○於警訊時,出於自由意識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被告丙○○初於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同警訊供述意旨,復併供稱:「我今天在新園鄉鹽埔村『慈性佛堂』騎一部車號000—七○五號機車才被查獲」、「是人家叫我去買啤酒我才騎的」等語明確,足見其顯非單純搭坐在本件機車上而已,被告丙○○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衡諸常情,機車除非毀損或老舊至不堪使用,否則無棄置之理,被告甲○○就本件車號000—七○五號機車既不知其由來,理應戒慎慮其來源可疑,詎其見之仍堪使用,隨即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就該尚具價值之機車係他人所有而非無主之棄物,因不詳原因而置放前揭地點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車輛,據被害人乙○○指述無訛,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雖其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地點則係○○○鎮○○街四四之四號前,固無從認定該機車係被告甲○○竊自被害人乙○○之東港住處,惟被告甲○○主觀上就該車係屬他人所有既有所預見,卻仍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具竊盜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限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則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緣由均乃非因他人外力之介入而偶然喪失其持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既為例示之遺失物、漂流物等之概括規定,仍以符合上開情形之客體,例如沈沒物、逸脫之家禽畜、經風吹離之物.....等脫離本人占有之物,始得涵攝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中。茲失竊之贓物,就原權利人無拋棄意思而言,固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同,然其乃由於他人之犯罪致脫離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性質有間,非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失竊之贓物,雖其所有人或持有人無法為事實上之占有管領,然對所有人而言,其法律上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改變,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綜上,被告甲○○否認竊盜,固無可採,惟其所竊取者,乃前經他人竊盜得手後棄置之贓物,則堪認定。
(四)按無不法所有之取得類似所有人之經濟地位之意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之用,而有交還意思者,固為「使用竊盜」,非屬刑法竊盜罪欲加規範而課予刑罰之範籌。惟查本件被告甲○○獲取車號000—七○五號機車之本體後,除自行代步外,復交付被告丙○○騎用,參酌被告丙○○供稱:其與被告甲○○已使用該機車約達兩天之久等情,足見被告甲○○反覆利用該機車之經濟價值,未見其主觀上有於使用後即行棄置之「交還意思」,自無以認定其乃本於「使用竊盜」之意而一時管領該機車,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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