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桐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發票人甲○○,支票編號K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高新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該支票係甲○○開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往鳳山市「合作戲院」途中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九太育樂廣場」內,以三千元之代價取得上開支票,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七之二三號C棟其任職之「統倫公司」處,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老板娘乙○○保管並詢問可否提示,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乙○○持該張支票向高雄縣鳳山農會信用部鎮北分行提示,因發票人聲請止付而未兌現,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自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支票,並將該紙支票交予證人乙○○,證人乙○○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紙支票來源不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支票,係證人甲○○開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由證人 李明桐 收執時,證人李明桐委託證人甲○○將之持往高雄鳳山市合作戲院交予證人李明桐之丈母娘途中遺失。甲○○據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分據證人甲○○、李明桐證述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洵認該支票係贓物無誤。
(二)證人乙○○於警、偵時證稱:被告持上開支票想向我預借現金五萬元,並稱是伊親戚向他借現金而將該張支票交予他保管等語(參警卷第四頁反面及第十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為傭僱關係,被告尚且請證人乙○○幫忙之事實,則其等二人當無仇恨可言,證人乙○○上開證述洵可採信。據此,被告顯然有意隱瞞該紙支票之來源,堪認其已懷疑該紙支票來源之正當性。
(三)被告自承伊僅見過該綽號「阿桐」之男子三次,並不知該人姓名、年籍之事實,則被告對該人認識既然不深,於右揭時地以該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竟不生疑,遽信該人所稱其係該支票之發票人,更以三千元之代價取得票面五萬元,對價顯然不相當之支票,其欲以少量金錢求得巨量不法利益之心態至明,益徵其深知該支票來源不具正當性之事實。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故買贓物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