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癸○世
寅○○酉○○巳○訴訟代理人申○○被告辰○○
丑○○訴訟代理人酉○○被告辛○○
子○○壬○○午○○未○○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兼右被告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八地號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丁○○按應有部分戊○○千分之六一六、丁○○千分之三八四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九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甲○○按應有部分丙○千分之六八七、甲○○千分之三一三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午○○、未○○、辛○○、子○○、卯○○按應有部分壬○○、卯○○各四分之一,午○○、未○○、辛○○、子○○各八分之一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世、丑○○、寅○○、巳○、辰○○、酉○○按應有部分癸○世、巳○、酉○○各四分之一,丑○○、寅○○、辰○○各十二分之一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被告丁○○、丙○、甲○○、庚○○、壬○○、午○○、未○○、辛○○、子○○、卯○○按應有部分戊○○六五九分之八六,丁○○六五九分之五三,丙○六五九分之一一一,甲○○六五九分之六五九分之五○,庚○○六五九分之一八四,壬○○、卯○○各六五九○分之四三五,午○○、未○○、辛○○、子○○各六五九分之二二共有。原告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甲○○各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被告丁○○應分別補償被告丙○、甲○○各貳拾萬零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玖萬叁仟零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五四;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一三二;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六○;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二○四;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四九;被告午○○、未○○、辛○○、子○○各負擔千分之二四;卯○○負擔千分之四九;癸○世、巳○各負擔千分之六七;被告丑○○、寅○○各負擔千分之二三;被告辰○○負擔千分之二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八地號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爰訴請准以判決分割之。而分割方法希望分成四筆,由四個家族各自取得後保持共有,原告希望能與被告丁○○之土地分在一起,被告丙○與甲○○之土地也分在一起,並願意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補償被告丙○、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丙○、壬○○、酉○○、丑○○、辰○○、庚○○、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對鈞院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二、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但若按鈞院之分割方案,其分到的土地上埋有水管,恐以後會有糾紛。
三、被告癸○、午○○、未○○、寅○○、巳○、辛○○、子○○、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五筆土地合併分割。
參、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午○○、未○○、寅○○、巳○、辛○○、子○○、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八地號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南側現由原告及丁○○建有二層樓房屋及鐵皮屋各一棟、被告丙○建有三合院房屋一棟、甲○○建有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車庫一間;東北側由巳○建有二層樓房屋一棟;北側由東至西側依序由辰○○、丑○○、寅○○建有一層樓房屋二棟、癸○世建有一層樓房屋一棟、子○○、辛○○建有三合院房屋一棟、午○○建有一層樓房屋一棟、未○○建有一層樓房屋一棟、卯○○建有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車庫一間外,餘為空地,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而就上述使用狀況並經到場之兩造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載在勘驗筆錄足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定分割方法如下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丁○○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九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甲○○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午○○、未○○、辛○○、子○○、卯○○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世、丑○○、寅○○、巳○、辰○○、酉○○保持共有。至依前開分割方法,被告丙○、甲○○等二人所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八十六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丁○○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八十六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使用現狀及週遭情形,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千元補償被告丙○、甲○○二人為適當,爰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補償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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